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禁止聘僱有下列情形之人: 1.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範例參考:某人曾在戡亂時期有內亂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有罪判決確定。 2.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範例參考:某人曾在公務工作中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3. 犯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範例參考: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刑罰暫緩執行。 4. 曾任公務人員且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件而停止職務,原因尚未消滅。 範例參考:某人在公務工作中因案件停止職務,且案件尚未結案。 5.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範例參考:某人因犯罪行為而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公權。 6.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範例參考:某人受到監護宣告,且宣告尚未撤銷。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在到職後發現被聘僱人員曾有上述情形之一,機構應撤銷其聘僱;如果在到職後出現上述情形之一,機構則應解聘該人員。 根據該條第3項,撤銷聘僱的人員,其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仍然有效;已支付的薪資和其他津貼不需要追還。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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