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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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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3. 3.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禁止聘僱有下列情形之人: 1.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範例參考:某人曾在戡亂時期有內亂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有罪判決確定。 2.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範例參考:某人曾在公務工作中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3. 犯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範例參考: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刑罰暫緩執行。 4. 曾任公務人員且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件而停止職務,原因尚未消滅。 範例參考:某人在公務工作中因案件停止職務,且案件尚未結案。 5.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範例參考:某人因犯罪行為而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公權。 6.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範例參考:某人受到監護宣告,且宣告尚未撤銷。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在到職後發現被聘僱人員曾有上述情形之一,機構應撤銷其聘僱;如果在到職後出現上述情形之一,機構則應解聘該人員。 根據該條第3項,撤銷聘僱的人員,其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仍然有效;已支付的薪資和其他津貼不需要追還。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31日。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休職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上開名詞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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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