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根據《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和設施的使用、收益和處分,需按照該辦法的規定進行。然而,如果資金全部由受託的公民營事業籌措,則應根據委託開發契約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可參考經濟部官網或法律資料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