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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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 2.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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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的規定,如果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符合下列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檢附相應的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1.屬於低污染事業且受環境保護法令管制的事業種類、範圍和規模,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的文件。 2.應檢附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的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設置標準的證明文件。 3.需要合法的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4.需要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5.如果位於山坡地範圍,需要提供核定的水土保持計畫文件。 6.如果已達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標準,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7.屬於根據該法第15條第5款設廠標準的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 8.屬於根據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的產品,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核准的許可文件。 根據同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將所需的文件檢附和申請期限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30天。如果申請人逾期未申請展延,地方主管機關將不會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這些規定可參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最新版本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修訂的版本。根據第8條的規定,如果一家工廠未經駁回而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該工廠的申請人應提供相應的文件以進行第二階段審查。如果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將所需的文件檢附和申請期限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30天。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展延,地方主管機關將不會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 駁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規
- 核定名詞
- 公眾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五款條文
- 第十五條第六款條文
- 消防法 第 10 條條文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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