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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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者,已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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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5條,對於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的重建、改建、修建申請建築執照的程序進行了簡化。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審查會根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的相關规定項目進行審查,具體的審查和簽證項目抽查的作業要點由主管建築機關制定。 2. 審查委託建築師公會: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審查,對於通過審查的申請可以直接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的限制。 3. 農舍原地重建:對於農舍原地重建的申請,如果已經檢附了原核准的農舍使用執照,則可以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限制。 4. 變更建築物設計:對於五層以下建築物在興工前或施工中的主要構造或位置的變更、高度或面積的增加、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的變更,可以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負責簽證,並且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需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進行申請變更設計;竣工後需提供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以上資訊來自《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根據該辦法的第5條的規定。
- 核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使用執照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33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39 條條文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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