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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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 2.我國個人於同一年度讓與或授權二筆以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其按前項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應逐筆計算,且減除至當年度各該筆所得額為零止。
- 3.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其當年度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為限,且減除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 4.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七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或虧損者,不得依前三項規定減除。
- 5.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辦法者,其減除之金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計入其基本所得額。
- 6.第一項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以企業、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為限。
- 7.前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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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倍減除辦法第 4 條,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研究發展支出所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可以將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百分之兩百減除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 第二項規定,如果個人在同一年度內有兩筆以上的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其可以分別計算可減除的金額,並且直到各筆所得額為零為止。 第三項規定,如果是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根據第一項規定可減除的金額,限制在其當年度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所取得的收益範圍內,並且將減除金額計算至當年度的課稅所得額為零為止。 第四項規定,如果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七類或第二十四條計算後的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或虧損,則不得依前三項規定進行減除。 第五項規定,適用本辦法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減除金額應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的規定,計入其基本所得額。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所述的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限制在企業、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 第七項規定,上述的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研究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的教學醫院,以及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來源: 1. 經濟部財政資訊中心全國稅務資訊系統: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83W2 2. 稅務入口網絡:https://tax.nat.gov.tw/taxeng/bulletin/secure/14029389911.pdf
- 有限合夥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條文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24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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