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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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不符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應以調整後之收益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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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引用的法規,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的研究發展支出符合加倍減除辦法第6條的適用條件。該條文規定,公司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時,可以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一定範圍內的金額。如果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兩年度平均數,則超過部分可按照50%的比例抵減稅額。如果當年度抵減金額不足,則可在未來四年度內繼續抵減稅額。 參考資料: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 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並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財政部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第3款第4目 範例:假設一家營利事業在八十九年度的研究與發展支出為500萬元,被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250萬元可抵減稅額。根據加倍減除辦法第6條的規定,該公司可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250萬元。如果後續兩年度的研究發展支出平均數為200萬元,則超過部分100萬元可按照50%的比例再次抵減稅額。如果當年度抵減金額不足,則可在未來四年度內繼續抵減稅額。 參考資料: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 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並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
- 第五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50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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