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有權授權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規定的投資事項。該條例的目的在於規範華僑回國的投資行為,確保投資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目前僑外直接投資之管道,除經由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外,亦可逕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或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有效掌握華僑回國投資對經濟發展之效益及影響,俾利整體之規劃,宜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修正第一項。 三、至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審議及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者,亦由主管機關授權或委託辦理,使行政機關能較有彈性地處理相關程序及機關間權限劃分事宜,故修正第二項。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目前僑外直接投資之管道,除經由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外,亦可逕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或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有效掌握華僑回國投資對經濟發展之效益及影響,俾利整體之規劃,宜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修正第一項。 三、至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審議及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者,亦由主管機關授權或委託辦理,使行政機關能較有彈性地處理相關程序及機關間權限劃分事宜,故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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