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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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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2.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有權授權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規定的投資事項。該條例的目的在於規範華僑回國的投資行為,確保投資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41108 制定)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490318 全文修正)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680706 全文修正)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目前僑外直接投資之管道,除經由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外,亦可逕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或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有效掌握華僑回國投資對經濟發展之效益及影響,俾利整體之規劃,宜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修正第一項。   三、至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審議及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者,亦由主管機關授權或委託辦理,使行政機關能較有彈性地處理相關程序及機關間權限劃分事宜,故修正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441108 制定)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490318 全文修正)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680706 全文修正)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目前僑外直接投資之管道,除經由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外,亦可逕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或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有效掌握華僑回國投資對經濟發展之效益及影響,俾利整體之規劃,宜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修正第一項。   三、至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審議及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者,亦由主管機關授權或委託辦理,使行政機關能較有彈性地處理相關程序及機關間權限劃分事宜,故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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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