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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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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3條,華僑依該條例的規定回國投資被稱為投資人。該條例主要針對華僑回國投資訂立相關規定,以促進產業升級。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1條,華僑回國投資者若符合一定條件,例如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183天且擔任投資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其取得的股利所得可以享受特種扣繳率。此外,根據所得稅法第71條,華僑回國投資者若每年在國內居留超過183天,則其所得須按綜合所得稅規定申報。以上資料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3條有關聯,可提供相關的法律釋義。

立法沿革 6

(0441108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貸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4903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二款所稱出售物資,以政府公布准許進口者為限。

(068070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質。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750523 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之無償受配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   二、按「資本利得」乃投資人投資經營事業所獲得之增值權益,此項增值權益,應為投資人所享有,然原條例並未規定賦予結匯權,以致投資人不得將之結匯匯出,因而亦無法成為出資之種類;茲為改善投資環境,增強投資誘因,爰規定資本利得經核准結匯後,得作為出資種類之一種,增列於第四款中。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資本利得之範圍。按資本利得之範圍,包括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溢額所得,及依公司法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由股東無償配得之股份。查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國內人士時,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結匯;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投資人如為受益憑證受益人,其所得信託基金之資產出售之價款,亦得申請結匯,實際上即已包含資本利得在內,茲為增強投資誘因,再予放寬結匯之限制,以擴大資本利得結匯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列資本公積之來源,除受領贈與之所得與投資無直接關連外,有關土地重估之價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因屬工商繁榮之成果,並非因投資人實際營運之成果,為防止不勞而獲及杜絕投機之流弊,亦宜排除於可作為出資種類之資本利得之範圍,爰於但書排除之。

(0780509 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之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立法理由一、由於國內外經濟情勢有顯著之改變而國內物資充裕,投資人已不需再以進口出售物資作為出資種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申結外匯,已無須事先取得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經核准結付外匯」修正為「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以符實際。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按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在中央銀行所訂結匯限額內,以任何名義申請結匯。因此構成「資本利得」之任何項目,均可申請結匯,故原條文第二項對「資本利得」之定義,將受領贈與所構成之資本公積與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已無實質意義。而投資事業辦理土地重估增值,依法應先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而處分土地則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均已符合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意旨,自亦無排除於資本利得以外之理由,爰予刪除。

(0861030 全文修正)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41108 制定)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貸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4903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二款所稱出售物資,以政府公布准許進口者為限。

(068070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質。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0750523 修正)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   二、按「資本利得」乃投資人投資經營事業所獲得之增值權益,此項增值權益,應為投資人所享有,然原條例並未規定賦予結匯權,以致投資人不得將之結匯匯出,因而亦無法成為出資之種類;茲為改善投資環境,增強投資誘因,爰規定資本利得經核准結匯後,得作為出資種類之一種,增列於第四款中。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資本利得之範圍。按資本利得之範圍,包括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溢額所得,及依公司法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發行新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由股東無償配得之股份。查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國內人士時,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結匯;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投資人如為受益憑證受益人,其所得信託基金之資產出售之價款,亦得申請結匯,實際上即已包含資本利得在內,茲為增強投資誘因,再予放寬結匯之限制,以擴大資本利得結匯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列資本公積之來源,除受領贈與之所得與投資無直接關連外,有關土地重估之價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因屬工商繁榮之成果,並非因投資人實際營運之成果,為防止不勞而獲及杜絕投機之流弊,亦宜排除於可作為出資種類之資本利得之範圍,爰於但書排除之。

(0780509 修正)

一、由於國內外經濟情勢有顯著之改變而國內物資充裕,投資人已不需再以進口出售物資作為出資種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申結外匯,已無須事先取得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經核准結付外匯」修正為「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以符實際。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按外匯管制放寬後,投資人得在中央銀行所訂結匯限額內,以任何名義申請結匯。因此構成「資本利得」之任何項目,均可申請結匯,故原條文第二項對「資本利得」之定義,將受領贈與所構成之資本公積與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已無實質意義。而投資事業辦理土地重估增值,依法應先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而處分土地則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均已符合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意旨,自亦無排除於資本利得以外之理由,爰予刪除。

(08610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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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3 條規定:「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