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的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產業發展需要,配合各地區的社會、經濟和實際情況,與綜合開發計畫和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商討工業區的設置方針,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的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和興辦工業的人可以根據工業區設置方針,在特定地區內選地,並擬定可行性規劃報告和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供的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需經中央區域計畫或城市計畫主管機關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由經濟部核定編制為工業區,并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一定期限。若逾期未公告,則可以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直接公告。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在審查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如果選定的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需要變更都市計畫的配合,可依照都市計畫法的程序進行變更,但必須在限期內進行。已編定和開發的工業區,如果因環境變更而不再需要存在,可以經由工業主管機關向經濟部層報核定廢止編定,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一定期限。若逾期未公告,則可以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直接公告。廢止編定後,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則必須經由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的核定後方可公告廢止編定。廢止編定工業區時,應給投資開發工業區的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的人以陳述意見的機會。經濟部應確定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的認定標準。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的編定時,應邀請相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華民國經濟部) 資料連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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