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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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