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