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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2.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3.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4.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5.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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