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27 條針對政府機關及企業的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進行規定和指引。 根據第一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和企業進行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這表示政府機關有責任主動推動採購這些產品或服務,以促進產業創新和綠色發展。 第二項提到,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相關協助和服務給參與這類採購的機關。如果這些採購使用共同供應契約,那麼共通需求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以便更好地滿足政策需求。 根據第三項,對於需要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和驗證的軟體、創新或綠色產品或服務,其相關費用可以減免、免除或暫停收取。這鼓勵政府機關和企業使用這些產品或服務,同時減輕相關費用。 根據第四項,政府機關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設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述要求的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是,在設定這些要求時,不能違反我國與其他國家或組織簽訂的條約或協定。 最後,第五項規定了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的規格、認定程序、檢測、審核基準、認證和驗證標準、優先採購方式等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辦法將會更詳細地規定政府機關和企業在採購這些產品或服務時應遵循的準則和程序。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50). 2021-06-28。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 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之綠色產品範疇,較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為廣,以促進生態效益及資源循環使用並進,建構不虞匱乏之產業永續發展環境,政府應健全能源、水及其他資源永續利用之發展環境,並鼓勵生產及消費綠色產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綠色產品,第二項則明定政府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綠色產品,以促進綠色產品之消費。 二、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綠色產品認定審核辦法,俾利適用。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需求面激勵產業創新活動與永續發展,並扶植我國軟體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各該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以及具創新性之創新服務或產品。 二、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採購,有別於機關一般事務性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提升供需間之採購效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採購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二項。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條之採購者,因具前瞻性而其各機關之共通需求量難以需求調查等方法予以確實估算者,得由經濟部會商輔導或推動政策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政策推動需求決定之。 三、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核屬規費法第七條行政規費之範圍,應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標準。然考量於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屬試辦、推廣期間或依實際情形有鼓勵廠商參與之必要,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修創新產品或服務亦得以優先採購方式辦理。惟對於適用我國已加入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紐西蘭之經濟合作協定以及新加坡之經濟夥伴協定之機關,其辦理上開協定開放項目達門檻金額之採購,應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增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界定方式及檢測、認證、驗證、優先採購等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一、本條所定之綠色產品範疇,較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為廣,以促進生態效益及資源循環使用並進,建構不虞匱乏之產業永續發展環境,政府應健全能源、水及其他資源永續利用之發展環境,並鼓勵生產及消費綠色產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綠色產品,第二項則明定政府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綠色產品,以促進綠色產品之消費。 二、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綠色產品認定審核辦法,俾利適用。
一、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需求面激勵產業創新活動與永續發展,並扶植我國軟體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各該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以及具創新性之創新服務或產品。 二、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採購,有別於機關一般事務性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提升供需間之採購效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採購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二項。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條之採購者,因具前瞻性而其各機關之共通需求量難以需求調查等方法予以確實估算者,得由經濟部會商輔導或推動政策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政策推動需求決定之。 三、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核屬規費法第七條行政規費之範圍,應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標準。然考量於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屬試辦、推廣期間或依實際情形有鼓勵廠商參與之必要,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修創新產品或服務亦得以優先採購方式辦理。惟對於適用我國已加入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紐西蘭之經濟合作協定以及新加坡之經濟夥伴協定之機關,其辦理上開協定開放項目達門檻金額之採購,應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增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界定方式及檢測、認證、驗證、優先採購等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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