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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2.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3.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4.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5.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7.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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