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64 條
- 1.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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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64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還適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的規定。另外,中央主管機關應經過與交通部的會商後,方可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管理委託給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根據商港法第五條,商港的規劃、建設、經營及管理應按照該法的規定辦理。根據商港法第十條,商港區域內的建築物及設施的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了與船舶出入港和公共安全有關的專業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以及商港管理有關的設施需要商港管理機關的同意外,其他設施的興建等可根據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進行,但產權的歸屬應屬於商港管理機關。 根據商港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商港的設施管理、營運、船舶進出港口安全等方面有一系列的規定。根據商港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商港區域內船舶的停泊、進出港等方面有一系列的規定。根據商港法第二十九條,違反該法的處罰等方面也有相應的規定。根據商港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商港管理機關應該依法辦理商港工程的竣工驗收。根據商港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商港管理機關可以要求商港內船舶的登記、登載或其他相關的手續。根據商港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商港管理機關可以對商港內的船舶進行港灣檢查等。根據商港法第五十條,商港管理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商港的營業項目管理。 以上資料主要參考了商港法(2012修正)的相關條文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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