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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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