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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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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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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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核子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制定。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0690415 制定)
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制定。
(100120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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