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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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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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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核子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制定。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0690415 制定)

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制定。

(100120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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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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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9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