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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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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30條,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這表示商港中的船舶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裝卸貨物、上下船員或旅客的行為。 舉例來說,根據商港法第30條,一艘船若停靠商港,則必須在商港指定的地點進行貨物的裝卸,以及讓船員和旅客上下船。這條法規確保了商港的秩序和安全。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責令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指定危險品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之危險品分類規定加以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之危險品分類規定加以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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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0 條規定:「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