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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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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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28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根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營業,應遵守當地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以確保商港區域內的安全和秩序。如果有違反此條規定,可能會面臨相應的處罰。 根據前揭案例,對於商港法第28條的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屬違法行為。例如,若船舶未經同意擅自施放煙火,可能會觸犯商港法第28條的規定,而遭受相應的法律處罰。
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加以合併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爰刪除「或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非名詞
- 商港法 第 67 條條文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加以合併修訂。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爰刪除「或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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