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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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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28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根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營業,應遵守當地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以確保商港區域內的安全和秩序。如果有違反此條規定,可能會面臨相應的處罰。 根據前揭案例,對於商港法第28條的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屬違法行為。例如,若船舶未經同意擅自施放煙火,可能會觸犯商港法第28條的規定,而遭受相應的法律處罰。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加以合併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爰刪除「或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加以合併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本法以商港區域為規範範圍,爰刪除「或其附近水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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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8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