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99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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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99 條規定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或團體得就商標事項提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取得商標權者亦同。
Q · 外國公司商標在台灣被仿冒,沒做認許能告嗎?
能。商標法 99 條免認許直接告
依商標法第 99 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商標法規定事項得直接提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不需要先完成台灣的公司認許登記。本條是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的特別法,目的在落實巴黎公約和 TRIPS 的國際對等原則。同條第二項也給予台灣的非法人團體(如產業公會、農漁會)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後直接起訴的能力。實務上最大的陷阱是委任書公證認證要 2-4 週,而刑事告訴時效只有 6 個月。
白話解讀
你開的公司被中國的山寨業者抄了商標,他們在台灣販賣仿冒品。你想告,但你公司是台灣沒有認許的香港公司或開曼公司。一般情況下,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在台灣連告人的資格都沒有,這在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上是個結構性障礙。但這條把這道牆拆掉了:在商標侵害的案件中,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可以直接提刑事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這條的存在背景是國際商標保護的對等原則,台灣加入 WTO 和簽署各種智財公約後,必須讓外國商標權人有實質的救濟管道。同樣的恩惠也擴大到台灣的非法人團體,例如協會、工會、農會這些雖然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但沒有法人格的組織,過去常常因為「沒有當事人能力」而救濟無門,這條一併解決。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99 條為程序法上的特別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主體的一般限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商標法事項享有完整訴訟能力(提告訴、自訴、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者,亦享有相同訴訟地位。立法目的在確保外國商標權人有實質救濟管道,符合巴黎公約及 TRIPS 國民待遇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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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開曼公司被仿冒,需要先做台灣認許才能告嗎?
不需要。商標法第99條明文規定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商標法事項可以提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你可以直接委任台灣律師處理,省下公司認許的時間和成本。實務提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書需經台灣駐外館處驗證或當地公證認證,約需兩到四週。
Q2我是個未設立法人的協會,取得了證明標章,要怎麼告侵權?
依本條第二項,協會可直接作為訴訟主體提告,不必繞道用代表人個人名義。但需準備協會章程、代表人選任決議、商標或證明標章註冊證明等文件,證明團體確有組織及代表人。
Q3外國公司在台灣告商標侵權,委任書要怎麼辦?
委任書需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後,送台灣駐外館處驗證(或依海牙公約附加 Apostille 認證),全程約2-4週。委任書上應寫明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之一切權利,避免後續變更訴訟類型時需補正。
Q4商標法第 99 條是什麼?
本條排除民訴法對訴訟主體的一般限制,讓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和我國非法人團體可直接就商標事項提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是巴黎公約國民待遇原則在台灣程序法的具體落實。
Q5什麼是「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
指未依公司法第 371 條向經濟部申請認許登記的外國公司。一般無台灣法上的當事人能力,但商標法 99 條例外賦予商標事項的訴訟資格。常見如 BVI、開曼、香港等離岸公司。
Q6外國公司跟非法人團體的訴訟權差在哪?
本條第一項給外國法人(含團體),第二項給我國非法人團體。外國法人不限商標類型;非法人團體限於「已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才有訴訟能力。兩者可提訴訟的類型(告訴/自訴/民事)相同。
Q7商標法 99 條跟民事訴訟法 40 條的關係?
本條是民訴法 40 條(當事人能力一般規定)的特別法。民訴法要求法人須完成登記、外國法人須認許才有當事人能力,本條在商標領域明文排除這些門檻。特別法優先適用。
Q8外國公司在台灣怎麼告商標侵權?
六步流程:確認台灣商標權有效 → 蒐集侵權證據(購買仿品、截圖網頁)→ 委任台灣律師 + 辦委任書公證認證(2-4 週)→ 選擇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 引用商標法 99 條排除程序障礙 → 執行判決。急迫時優先聲請假處分。
Q9委任書怎麼辦公證認證?
委任書由公司授權代表簽署 → 當地公證人公證 → 送台灣駐外館處驗證(或海牙公約 Apostille 認證)→ 寄回台灣律師。全程 2-4 週。委任書必須寫明三種訴訟類型的授權。
Q10非法人團體怎麼證明自己有當事人能力?
備齊三件套文件:(1) 協會章程(需載明以團體名義行使法律權利)(2) 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授權提訴之決議紀錄 (3) 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之註冊證明。法院據此認定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Q11告商標侵權要多少錢?
刑事告訴免費(向檢察署提出)。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自訴需委任律師(律師費 10-20 萬起跳)。委任書公證認證費用視國家約 5,000-20,000 台幣。假處分需提供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 1/3)。
Q12商標法 99 條 vs 專利法 102 條差在哪?
結構完全相同的姊妹條文,文字刻意一致。差別只在保護客體:99 條保護商標權 / 證明標章權,102 條保護專利權。智財領域系統性地對國際對等原則讓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 rule | Trademark exception | Patent exception |
|---|---|---|---|
| 訴訟主體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無當事人能力(民訴法 §40)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就商標事項有完整訴訟能力(商標法 §99)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就專利事項有完整訴訟能力(專利法 §102) |
| 非法人團體 | 原則上不具當事人能力,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民訴法 §40③) | 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即有訴訟能力 | 取得專利權即有訴訟能力 |
| 可提訴訟類型 | 依一般訴訟程序受限 | 告訴、自訴、民事訴訟三種全開 | 告訴、自訴、民事訴訟三種全開 |
| 前置程序 | 需先完成公司認許(2-6 個月) | 無需認許,直接提告 | 無需認許,直接提告 |
General rule
- 訴訟主體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無當事人能力(民訴法 §40)
- 非法人團體
- 原則上不具當事人能力,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民訴法 §40③)
- 可提訴訟類型
- 依一般訴訟程序受限
- 前置程序
- 需先完成公司認許(2-6 個月)
Trademark exception
- 訴訟主體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就商標事項有完整訴訟能力(商標法 §99)
- 非法人團體
- 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即有訴訟能力
- 可提訴訟類型
- 告訴、自訴、民事訴訟三種全開
- 前置程序
- 無需認許,直接提告
Patent exception
- 訴訟主體
-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就專利事項有完整訴訟能力(專利法 §102)
- 非法人團體
- 取得專利權即有訴訟能力
- 可提訴訟類型
- 告訴、自訴、民事訴訟三種全開
- 前置程序
- 無需認許,直接提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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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00531 全文修正)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本條為刑事告訴、自訴以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原條文將之列於民事權利侵害救濟章,為使體例合理,爰改列於罰則章規定之。 三、依原條文,外國法人或團體無論是否經認許,皆可援引本條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另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相同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明標章權人不以具法人資格為限。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者,依法院實務見解,其證明標章權受侵害時,即無法為告訴或自訴尋求救濟,爰增列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或自訴,以保障其權益。
- 法人名詞
- 告訴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商標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本條為刑事告訴、自訴以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原條文將之列於民事權利侵害救濟章,為使體例合理,爰改列於罰則章規定之。 三、依原條文,外國法人或團體無論是否經認許,皆可援引本條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另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設有相同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明標章權人不以具法人資格為限。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者,依法院實務見解,其證明標章權受侵害時,即無法為告訴或自訴尋求救濟,爰增列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或自訴,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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