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6 條給設計專利「排他權」,可排除相同或近似設計,範圍以圖式為準。
Q · 別人做的東西跟我的設計很像,我能告嗎?範圍怎麼認定?
圖式畫到哪,排他範圍就到哪
依專利法第 136 條,設計專利權人不只能排除「相同」設計,連「近似」設計也能排除,且不問對方是否獨立創作。但能告的範圍不是看你心裡想保護什麼,而是以申請時提交的「圖式」為準,必要時審酌說明書。實務上「近似」採整體視覺印象判斷,圖式的視角越完整,可主張的近似範圍越寬。
你的設計被抄了,去問律師,他第一個問題不是「有多像」,而是「你有沒有設計專利」。沒有的話,對話通常就到這裡,剩下能走的著作權或公平交易法門檻完全不同。設計專利的強大在哪裡?這條法律給你的不是「使用權」,是「排除權」。你可以叫所有人不准做跟你的設計近似的東西,就算對方完全自己想出來的、就算他連你的存在都不知道,只要結果近似,你就有武器。第二項更關鍵:你的權利範圍以「圖」為準,不是文字。申請設計專利時那幾張圖怎麼畫,決定了你日後能告誰、不能告誰。設計師最常犯的錯,是花太多時間寫說明書,花太少時間斟酌每一條線、每一個視角。
專利法第 136 條規範設計專利權之效力與範圍:權利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實施或近似該設計之權(排他權,而非單純使用權),且該排他範圍以核准公告之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輔助解釋。本條確立設計專利「以圖定界」的權利範圍認定原則。
可以但很難。沒有設計專利時只能走著作權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門檻高、勝率遠不如有設計專利的案件。設計專利申請規費不到一萬,但可主張的賠償常達六位數,公開發表前先申請是最便宜的保險。
實務採整體視覺印象標準,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水準是否混淆判斷,重點在整體輪廓、比例與特徵組合,不是每個細節都相同。把兩張圖放一起問三個非業界朋友是否同一家做的,與法院判斷邏輯出奇接近。
可能算。設計專利是排他權不是禁抄襲權,對方有沒有抄你不重要,重要的是客觀上是否近似。這與著作權邏輯相反,用著作權直覺理解設計專利會吃虧。
以核准公告的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不是以文字描述為準。圖式畫到哪、排他範圍就到哪。
是排除權。權利人能叫別人不准做近似設計,但不等於自己一定能實施(可能踩到他人在先權利)。
與註冊設計在整體視覺印象上使普通消費者混淆的設計,重點在整體輪廓、比例與特徵組合。
設計專利保護外觀(以圖式界定),發明專利保護技術手段(以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界定)。
確認自己有專利→蒐證對方產品→比對圖式各視角→發律師函→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訴,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把對方產品多角度照片與自己專利圖式逐一比對整體視覺印象,可用『三個非業界朋友是否認為同一家做』非正式測試輔助。
提交完整六面圖加立體圖,視角越完整可涵蓋的近似範圍越寬;只交平面圖會把地圈太小。
損害賠償準用第96條,可依權利人所受損害或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七日下架期限非法定,先比對圖式再決定。
設計專利能排除獨立創作的近似設計且範圍明確;著作權須證明接觸與實質近似,且對工業設計保護受限。
| 比較面向 | design_patent | copyright | fair_trade_act |
|---|---|---|---|
| 保護門檻 | 須事先申請核准、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 創作完成即取得,但工業設計保護受限 | 須為著名商品表徵,門檻極高 |
| 保護對象 | 相同與近似之外觀設計 | 重製或改作之表達 | 致混淆之表徵使用 |
| 獨立創作抗辯 | 無效(排他權) | 有效(須證明接觸與實質近似) | 視混淆可能性而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故刪。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異議程序,爰明確規定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 三、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按,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有關異議之規定,明確規定其法律應適用之規定。 四、按本次修正施行前,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一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可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異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該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在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按無論依原規定之新式樣專利或修正後之設計專利,其保護之範圍應為設計而非物品,爰刪除原規定「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以資明確。 (三)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可為「實施」一詞所涵蓋,爰予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爰予文字修正。另將「創作說明」修正為「說明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說明。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一、本條刪除。 二、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故刪。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異議程序,爰明確規定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 三、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按,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有關異議之規定,明確規定其法律應適用之規定。 四、按本次修正施行前,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一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原可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異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修正施行前該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在本次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按無論依原規定之新式樣專利或修正後之設計專利,其保護之範圍應為設計而非物品,爰刪除原規定「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以資明確。 (三)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可為「實施」一詞所涵蓋,爰予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爰予文字修正。另將「創作說明」修正為「說明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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