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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54

快速跳轉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54 條規範擬制延長:申請延長後機關尚未審定時,原期間屆滿者自動視為已延長;審定不准則至原屆滿日止。

Q · 藥品專利申請延長後機關還沒審完,原 20 年就要到了,專利會憑空消失嗎?

不會。法律自動視為已延長,先保護再審

依專利法第 54 條,已依第 53 條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智慧財產局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完成審定,該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申請人在審定前仍享有專利權保護。但有重要但書:若機關最終審定不予延長,擬制延長效力溯回至原期間屆滿日終止(不是溯及到空窗期之初)。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實施人在擬制期間的善意信賴抗辯。

白話解讀

時間差是專利權人最怕的敵人。你申請了延長,但專利專責機關還沒審完,原 20 年的專利期間就已經屆滿。這中間的空窗期怎麼辦?本條給出答案:視為已延長,先保護再說。這是一個法律擬制,意思是「還沒確定但先假裝已經成立」。這樣申請人不會在機關審查中間被迫接受專利權突然消滅、任何人都能實施發明的尷尬狀態。但這個保護是暫時的,有一個重要的但書:如果機關最後審定不予延長,擬制效力從審定那天斷點失效,專利權止於原期間屆滿日。不是追溯到空窗期的一開始,而是往前停到原屆滿日。在擬制延長期間內沒經過你同意實施你發明的人,事後不能主張「我以為專利已經過期了」這種信賴抗辯,因為擬制延長本身就是公告資訊,有查有據,信賴風險由實施人自負。這條本身很短,但它是整個延長制度能穩定運作的關鍵關節。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54 條為擬制延長條款,規範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人申請延長期間後,於主管機關尚未完成審定前的法律效力銜接。本條建立「先擬制、後終局」的暫時性保護機制,確保專利權人不因行政審查時程而落入空窗期,同時透過但書設計保留審定否決時的市場確定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擬制延長到底是什麼意思,跟正式延長差在哪?

擬制延長是法律假裝已經延長的暫時狀態,目的是讓你不會在機關審查中間失去保護。但它的效力跟正式延長不同:審定不予延長時會向後中斷,不是追溯到空窗期一開始。內行人提示:擬制延長期間是「準專利權」狀態,適合繼續做日常權利行使(授權、警告),但不適合發動大規模訴訟,因為訴訟結果可能會被延長審定結果翻盤。

Q2如果機關最後不准延長,擬制期間發生的事怎麼辦?

但書明確規定: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意思是擬制效力從審定日往前停到原屆滿日,不是從一開始就沒發生。所以擬制期間的實施行為在審定不准後變成不侵權(因為屆滿日後本來就沒專利了)。但反過來,如果期間內被別人實施,你作為申請人無法回頭追訴這段期間的侵權。內行人提示:這條的實務運作邏輯偏向保護實施人(學名藥廠、後進廠商),因為它限制了專利權人申請延長的意外利益。

Q3專利擬制延長是什麼?

申請延長後機關還沒審完時,法律自動讓專利期間視為已延長的暫時保護機制,是專利法第 54 條建立的程序銜接設計。

Q4擬制延長和正式延長差在哪?

擬制延長是審定前的暫時狀態,正式延長是核准後的最終結果;擬制延長在審定不准時溯回原屆滿日,正式延長則是固定的延長年限。

Q5擬制延長期間實施人能主張善意信賴嗎?

不能。2011 年修法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善意信賴抗辯,因為擬制延長屬公告資訊,實施人有查詢義務。

Q6什麼樣的專利能申請延長?

依專利法第 53 條,限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且其實施需取得藥事法、農藥管理法等其他法律許可證者。

Q7藥廠怎麼確認自己的專利在擬制延長期?

查詢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系統,確認延長申請案的審查狀態。原專利期間屆滿日後若仍顯示「審查中」,即進入擬制延長期間。

Q8擬制延長期間遇到侵權怎麼辦?

可蒐證並準備訴訟,但建議暫緩發動大規模訴訟,等延長審定核准後再行起訴,避免判決基礎被審定結果翻盤。

Q9學名藥廠怎麼評估擬制期間能不能切入市場?

委任熟悉該技術領域的專利代理人分析延長申請的核准可能性,並評估若被追訴侵權的賠償風險與市場利益。

Q10申請延長被駁回後怎麼處理擬制期間的實施?

擬制效力溯回至原屆滿日終止,原屆滿日後的實施不侵權;但屆滿日前在擬制期間的實施仍可能侵權,需評估和解。

Q11台灣擬制延長 vs 美國 Hatch-Waxman PTE 差在哪?

台灣由智慧財產局單獨審理且採擬制延長設計;美國 PTE 由 USPTO 與 FDA 共同處理,無類似擬制機制,採延後生效設計。

Q12擬制延長 vs 暫准專利保護差在哪?

擬制延長針對「已核准專利」的延長申請;暫准專利保護針對「申請中專利」的公開後保護,兩者保護階段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正式延長擬制延長
保護開始時點審定核准日起算原專利期間屆滿日起算(自動發生)
保護期間長度依審定核准之延長年限(最長 5 年)至審定日為止;不准則溯回原屆滿日
終止條件延長期間屆滿審定核准(轉為正式延長)或審定不准(溯回原屆滿日)
對實施人之效力完整專利權效力完整效力,不得主張善意信賴抗辯(立法理由排除)
適用法條專利法第 53 條、第 56 條專利法第 54 條

正式延長

保護開始時點
審定核准日起算
保護期間長度
依審定核准之延長年限(最長 5 年)
終止條件
延長期間屆滿
對實施人之效力
完整專利權效力
適用法條
專利法第 53 條、第 56 條

擬制延長

保護開始時點
原專利期間屆滿日起算(自動發生)
保護期間長度
至審定日為止;不准則溯回原屆滿日
終止條件
審定核准(轉為正式延長)或審定不准(溯回原屆滿日)
對實施人之效力
完整效力,不得主張善意信賴抗辯(立法理由排除)
適用法條
專利法第 54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許法 第67条の3(存続期間の延長登録の出願における仮保護)
韓國특허법 제89조 ~ 제92조(특허권의 존속기간 연장등록)
中國专利法 第42条第2款(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2021 修法新增)
德國Verordnung (EG) Nr. 469/2009(Ergänzendes Schutzzertifikat / SPC)
法國Règlement (CE) n° 469/2009 + CPI L611-2(Certificat complémentaire de protection)
美國35 U.S.C. § 156(Patent Term Extension under Hatch-Waxman Ac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330504 制定)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0480109 全文修正)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0821228 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0920103 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1001129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0330504 制定)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0480109 全文修正)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0821228 全文修正)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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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5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