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54 條規範擬制延長:申請延長後機關尚未審定時,原期間屆滿者自動視為已延長;審定不准則至原屆滿日止。
Q · 藥品專利申請延長後機關還沒審完,原 20 年就要到了,專利會憑空消失嗎?
不會。法律自動視為已延長,先保護再審
依專利法第 54 條,已依第 53 條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智慧財產局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完成審定,該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申請人在審定前仍享有專利權保護。但有重要但書:若機關最終審定不予延長,擬制延長效力溯回至原期間屆滿日終止(不是溯及到空窗期之初)。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實施人在擬制期間的善意信賴抗辯。
時間差是專利權人最怕的敵人。你申請了延長,但專利專責機關還沒審完,原 20 年的專利期間就已經屆滿。這中間的空窗期怎麼辦?本條給出答案:視為已延長,先保護再說。這是一個法律擬制,意思是「還沒確定但先假裝已經成立」。這樣申請人不會在機關審查中間被迫接受專利權突然消滅、任何人都能實施發明的尷尬狀態。但這個保護是暫時的,有一個重要的但書:如果機關最後審定不予延長,擬制效力從審定那天斷點失效,專利權止於原期間屆滿日。不是追溯到空窗期的一開始,而是往前停到原屆滿日。在擬制延長期間內沒經過你同意實施你發明的人,事後不能主張「我以為專利已經過期了」這種信賴抗辯,因為擬制延長本身就是公告資訊,有查有據,信賴風險由實施人自負。這條本身很短,但它是整個延長制度能穩定運作的關鍵關節。
專利法第 54 條為擬制延長條款,規範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人申請延長期間後,於主管機關尚未完成審定前的法律效力銜接。本條建立「先擬制、後終局」的暫時性保護機制,確保專利權人不因行政審查時程而落入空窗期,同時透過但書設計保留審定否決時的市場確定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擬制延長是法律假裝已經延長的暫時狀態,目的是讓你不會在機關審查中間失去保護。但它的效力跟正式延長不同:審定不予延長時會向後中斷,不是追溯到空窗期一開始。內行人提示:擬制延長期間是「準專利權」狀態,適合繼續做日常權利行使(授權、警告),但不適合發動大規模訴訟,因為訴訟結果可能會被延長審定結果翻盤。
但書明確規定: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意思是擬制效力從審定日往前停到原屆滿日,不是從一開始就沒發生。所以擬制期間的實施行為在審定不准後變成不侵權(因為屆滿日後本來就沒專利了)。但反過來,如果期間內被別人實施,你作為申請人無法回頭追訴這段期間的侵權。內行人提示:這條的實務運作邏輯偏向保護實施人(學名藥廠、後進廠商),因為它限制了專利權人申請延長的意外利益。
申請延長後機關還沒審完時,法律自動讓專利期間視為已延長的暫時保護機制,是專利法第 54 條建立的程序銜接設計。
擬制延長是審定前的暫時狀態,正式延長是核准後的最終結果;擬制延長在審定不准時溯回原屆滿日,正式延長則是固定的延長年限。
不能。2011 年修法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善意信賴抗辯,因為擬制延長屬公告資訊,實施人有查詢義務。
依專利法第 53 條,限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且其實施需取得藥事法、農藥管理法等其他法律許可證者。
查詢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系統,確認延長申請案的審查狀態。原專利期間屆滿日後若仍顯示「審查中」,即進入擬制延長期間。
可蒐證並準備訴訟,但建議暫緩發動大規模訴訟,等延長審定核准後再行起訴,避免判決基礎被審定結果翻盤。
委任熟悉該技術領域的專利代理人分析延長申請的核准可能性,並評估若被追訴侵權的賠償風險與市場利益。
擬制效力溯回至原屆滿日終止,原屆滿日後的實施不侵權;但屆滿日前在擬制期間的實施仍可能侵權,需評估和解。
台灣由智慧財產局單獨審理且採擬制延長設計;美國 PTE 由 USPTO 與 FDA 共同處理,無類似擬制機制,採延後生效設計。
擬制延長針對「已核准專利」的延長申請;暫准專利保護針對「申請中專利」的公開後保護,兩者保護階段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正式延長 | 擬制延長 |
|---|---|---|
| 保護開始時點 | 審定核准日起算 | 原專利期間屆滿日起算(自動發生) |
| 保護期間長度 | 依審定核准之延長年限(最長 5 年) | 至審定日為止;不准則溯回原屆滿日 |
| 終止條件 | 延長期間屆滿 | 審定核准(轉為正式延長)或審定不准(溯回原屆滿日) |
| 對實施人之效力 | 完整專利權效力 | 完整效力,不得主張善意信賴抗辯(立法理由排除) |
| 適用法條 | 專利法第 53 條、第 56 條 | 專利法第 5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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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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