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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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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2. 2.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1條,此法條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指的是當申請人想要在國際上申請專利時,可以利用先前在與中華民國具有互惠優先權的國家或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申請專利的日子作為基礎。申請人需要在這個日期的隔天起算,至本法規定的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申請日止,這個期間為十二個月。 舉例來說,如果申請人在中華民國申請專利的時候主張優先權,並指定先前在日本申請專利的日期為優先權基礎,那麼申請人需要在日本申請的隔天起算,至中華民國申請專利的日子止,這個期間為十二個月。 第二項則是指當申請人想要在國內申請另一個專利時,可以利用之前已經提出過的申請案的申請日作為基礎。申請人需要在這個日期的隔天起算,至本法規定的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申請日止,這個期間也是十二個月。 舉例來說,如果申請人之前已經在中華民國提出過一個發明專利的申請,並想要在這個申請案的基礎上提出一個新型專利的申請,那麼申請人需要在之前申請案的隔天起算,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的日子止,這個期間為十二個月。 以上就是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1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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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