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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4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2.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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