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4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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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c『📌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II 前項情形,Exc「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事後通知及支付適當使用報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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