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集管團體交涉時,由監察人為集管團體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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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仲介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總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仲介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仲介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總會議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仲介團體處理爭議之機關、申訴委員人數及其資格與選任之方法。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其執行職務是否遵照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行事?分配報酬是否允當?均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為減少仲介團體與會員之爭執,並促進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爰規定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專門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案件,為公正之裁決。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得以章程定明會員與仲介團體之爭議,應先經申訴委員會處理,否則不得向總會提出,使申訴委員會發揮其功能。 三、第三項規定禁止申訴委員兼職。按申訴委員負責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而董事、監察人及工作人員則為辦理仲介團體事務之人員,會員與仲介團體間所生之爭議,即為各該人員處理事務之結果,申訴委員自不宜兼任各該職務,俾期以超然之立場,為公正之裁決。 四、第四項規定申訴委員對於申訴事項,本身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求公正。 五、第五項規定申訴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應通知為當事人之會員,並交由董事會執行,以收解決爭議之效果。但如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對裁決有異議時,此際得提交總會決定,特設但書如上。又董事會對於申訴委員會裁決之執行,並不因此處之有異議,提請總會議決而停止,併予敘明。
集管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集管團體交涉時,由監察人為集管團體之代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一、第一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仲介團體處理爭議之機關、申訴委員人數及其資格與選任之方法。按仲介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其執行職務是否遵照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行事?分配報酬是否允當?均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為減少仲介團體與會員之爭執,並促進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爰規定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專門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案件,為公正之裁決。 二、第二項規定仲介團體得以章程定明會員與仲介團體之爭議,應先經申訴委員會處理,否則不得向總會提出,使申訴委員會發揮其功能。 三、第三項規定禁止申訴委員兼職。按申訴委員負責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而董事、監察人及工作人員則為辦理仲介團體事務之人員,會員與仲介團體間所生之爭議,即為各該人員處理事務之結果,申訴委員自不宜兼任各該職務,俾期以超然之立場,為公正之裁決。 四、第四項規定申訴委員對於申訴事項,本身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求公正。 五、第五項規定申訴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應通知為當事人之會員,並交由董事會執行,以收解決爭議之效果。但如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對裁決有異議時,此際得提交總會決定,特設但書如上。又董事會對於申訴委員會裁決之執行,並不因此處之有異議,提請總會議決而停止,併予敘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仲介團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集管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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