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根據專利法第15條的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以我國語言向有關機關陳述。此外,所陳文件也應以我國文字為主。這個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外國專利師能夠有效地與我國有關機關溝通,並使文件能夠正確理解和解釋。相關參考資料中未提及與專利法第15條有直接關聯的具體範例。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立法理由外國人從事專利師之代理業務時,應遵照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利相關機關各種程序之進行,爰參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外國人任專利師者,其陳述應使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因涉及特定專業術語,應以我國文字為主,並得容許特定事項以該特定專業術語為之。
外國人從事專利師之代理業務時,應遵照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利相關機關各種程序之進行,爰參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外國人任專利師者,其陳述應使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因涉及特定專業術語,應以我國文字為主,並得容許特定事項以該特定專業術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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