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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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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法第32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被撤銷或廢止的情況下,除非依法律執行業務,其他意圖營利且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的人,將會受到處罰。處罰方式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罰金或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2. 第二項規定了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被撤銷或廢止,但對外刊登廣告或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的行為。如果相關當事人在限期命令止停行為後,仍然不停止行為或在停止行為後再次違反,專利專責機關將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命令停止行為。如果在限期內不停止行為或在停止行為後再次違反,將受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罰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處罰。 根據「中華民國專利師法」第32條,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的人,如果在意圖營利的情況下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將會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罰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處罰。同時,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的人,如果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並在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後仍不停止或停止後再違反,將受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如果在限期內不停止或停止後再違反,則將受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罰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處罰。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專利師法》

立法沿革 2

(0960614 制定)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前項處分後,仍繼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對於未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而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刑事罰為最後制裁手段,本法採行先行政罰鍰後刑事罰之體例,以符現代法治思潮,惟依法律亦得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如律師法第二十條或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排除其處罰。

(1040612 修正)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之行為,惟實務上有未具專利師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者,為求周延,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將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僱用專利師執行業務者亦納入規範。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增訂意圖營利之要件,以資周延。另第一項所定「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法第二十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等情形。    (二)依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有專利之申請等七款事項,其中第五款專利侵害鑑定事項、第六款專利諮詢及第七款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事項,例如代為繳納年費等,其他未具專利師資格者,亦得為之。為求構成要件明確化,明定第一項處罰要件之行為僅限於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   二、原條文雖已對不具資格而辦理專利業務者課以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惟行政機關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現行先行政後司法之體例,在執行上確實有所困難,為加強管理專利代理業務,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日本弁理士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立法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先行政制裁後刑事制裁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逕處以刑事制裁,且提高罰金數額,以遏止地下代理行為。   三、增訂第二項。按不具專利師資格,意圖營利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罰。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為受委任辦理之先行為,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處行政及刑事罰。

  • 專利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意圖名詞
  • 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罰鍰名詞
  • 專利師法9條文
(0960614 制定)

對於未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而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刑事罰為最後制裁手段,本法採行先行政罰鍰後刑事罰之體例,以符現代法治思潮,惟依法律亦得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如律師法第二十條或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予排除其處罰。

(104061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之行為,惟實務上有未具專利師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者,為求周延,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將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僱用專利師執行業務者亦納入規範。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增訂意圖營利之要件,以資周延。另第一項所定「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法第二十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等情形。    (二)依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有專利之申請等七款事項,其中第五款專利侵害鑑定事項、第六款專利諮詢及第七款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事項,例如代為繳納年費等,其他未具專利師資格者,亦得為之。為求構成要件明確化,明定第一項處罰要件之行為僅限於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   二、原條文雖已對不具資格而辦理專利業務者課以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惟行政機關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現行先行政後司法之體例,在執行上確實有所困難,為加強管理專利代理業務,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日本弁理士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立法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先行政制裁後刑事制裁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逕處以刑事制裁,且提高罰金數額,以遏止地下代理行為。   三、增訂第二項。按不具專利師資格,意圖營利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罰。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為受委任辦理之先行為,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處行政及刑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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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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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法第 32 條規定:「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師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師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