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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59 條原規範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章程應載事項,民國 69 年隨股份兩合公司制度廢除而刪除。
Q · 公司法第 359 條規定什麼?
原規範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章程,民國 69 年刪除
公司法第 359 條原規定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程序:由無限責任股東擔任發起人訂立章程,並載明資本、股東姓名住所、非現金出資等事項。民國 69 年(1980)公司法大修,立法者考量股份兩合公司制度在台灣使用率極低、實務運作困難,全面廢除該公司型態,本條因此刪除。現行公司法僅保留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類型。
這條在民國55年修法後規定股份兩合公司的設立程序:由無限責任股東擔任發起人訂立章程,並載明資本、股東姓名住所、非現金出資等事項。民國59年小幅修正增加「或居所」文字。民國69年廢除股份兩合公司制度,本條刪除。它反映了早期公司法對混合型態公司設立門檻的要求。
公司法第 359 條(已刪除)原為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章程之強制記載事項規定,要求由無限責任股東擔任發起人訂立章程。股份兩合公司係結合「無限責任股東」與「股份股東」之混合型態公司,源自德國 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KGaA)制度,經日本舊商法繼受後引入中華民國公司法。民國 69 年公司法修正全面廢止此類公司型態。
公司法第 359 條原規定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程序,要求由無限責任股東擔任發起人訂立章程,並載明資本、股東姓名住所、非現金出資等事項。民國 69 年公司法大修,立法者考量股份兩合公司制度在台灣使用率極低、實務運作困難,全面廢除該公司型態,本條因此刪除。
民國 69 年公司法修正廢除股份兩合公司制度。立法理由是該制度在台灣實務運作困難、使用率極低,截至廢止前全台股份兩合公司僅存個位數家,故全面廢除此公司型態。
現行公司法保留四種公司型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於民國 69 年廢止,不再屬於公司法所定型態。如需類似結構,可考慮 104 年制定的有限合夥法。
原規範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章程應載事項,民國 69 年(1980)刪除,現行已無此條規範。
結合無限責任股東與股份股東之混合型態公司,源自德國 KGaA,台灣於民國 69 年廢止。
無效。已刪除條文不具規範效力,但仍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查詢歷史文字。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沿革頁(law.moj.gov.tw),可查 4 個版本:民 35 過渡規定 / 民 55 改為設立章程 / 民 59 增「或居所」/ 民 69 刪除。
可考慮 104 年制定的有限合夥法(H0080068),是最接近的現行替代制度,結構為普通合夥人 + 有限合夥人。
由立法理由書(立法院公報民 69 年第 18 屆)→ 學者著作(柯芳枝、王文宇公司法)→ 比較法(德國 AktG / 法國 Code de commerce)三層追溯。
民 69 修法時設過渡條款,要求既存股份兩合公司在期限內轉換為其他公司型態或解散清算,實際全數已處理完畢。
股份兩合的有限責任股東持「股份」(可流通),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持「出資額」(轉讓受限)。後者現行公司法 §114 以下仍施行。
結構相似但法源不同:股份兩合(已廢,公司法)/ 有限合夥(現行,有限合夥法)。後者更彈性,常用於 PE / VC 基金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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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型態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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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司章程有與本法抵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改正,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報請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二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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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凡公司章程有與本法抵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改正,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報請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於第一項第二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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