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92-1 條(2018 年增訂)開放公司外文名稱正式登記,主管機關依章程登記不事前審查,撞名或違法者得撤銷登記。
Q · 公司英文名稱怎麼正式登記?主管機關會審查嗎?
依公司法 392-1 條申請,主管機關不事前審查
依公司法第 392-1 條,公司在章程載明外文名稱後,可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登記,主管機關依章程記載直接登記不做事前審查。但登記後若與既有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或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同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變更,逾期未變更者撤銷或廢止外文名稱登記。值得注意,出進口廠商即使註銷,兩年內仍不得使用相同外文名稱。
你的公司要做國際貿易,外國客戶和銀行需要看到你的英文公司名稱。以前台灣公司要登記外文名稱沒有正式管道,實務上各憑本事。2018年增訂的392之1條開了一扇正門:只要你在公司章程裡寫上外文名稱,就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管機關照章程登記,不做事前審查。這代表什麼?代表你的外文公司名稱取得了官方紀錄的地位,不再只是名片上自己印的。但自由不是沒有代價。第二項列了三種情況會被要求改名甚至撤銷登記:跟已經登記的出進口廠商撞名、被法院判決不能用、跟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同名。撞名判斷的規則很細:對方就算已經註銷了,兩年內你還是不能用同樣的外文名稱。這條看似只是行政程序,但在國際商務中,外文名稱被撤銷的後果可能是:你的海外合約、銀行帳戶、商標申請全部要跟著改。
公司法第 392-1 條為 2018 年增訂之程序性規範,建立台灣公司外文名稱正式登記制度,採「事後監管」模式:登記時不事前審查,但登記後若與既有出進口廠商撞名、被法院禁用、或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同名,得撤銷或廢止登記,並設有兩年冷卻期防止規避。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自己取,主管機關登記時不做事前審查(公司法 392-1 條第一項)。但這不代表沒有限制,登記後如果撞名、被法院判決不能用、或與政府機關同名,會被要求限期改名甚至撤銷(第二項)。內行人提示:雖然主管機關不事前審查,但你自己必須做事前查核,商工登記系統和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系統都要查,漏了哪一邊都可能在登記後出問題。
公司法 392-1 條第三項規定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目前經濟部公告以英文為主。如果想用其他語言,必須查經濟部最新的公告或函釋確認是否開放。內行人提示:就算該語言尚未開放正式登記,仍可在章程中記載,只是無法透過本條取得登記效力。實務上有些公司在章程同時寫英文和日文名稱,但只有英文部分能正式登記(本資訊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技術上可以登記(主管機關不事前審查),但登記後對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要求變更。公司法 392-1 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在先者,構成撤銷公司外文名稱登記的事由。更值得注意的是,就算對方的出進口廠商登記已被註銷,兩年內仍然不能用同樣的名稱。內行人提示:先去國貿局的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查,確認目標名稱沒有被使用中或兩年內註銷的廠商占著,是最低成本的風險排除動作。
2018 年增訂的程序條文,建立公司外文名稱正式登記制度,採事後監管模式,主管機關不事前審查但撞名違法將撤銷。
公司於章程載明外文名稱後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登記,取得官方紀錄地位,可用於海外合約、商標、銀行帳戶識別。
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由國貿局管,依貿易法登記;公司外文名稱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依公司法 392-1 條登記。兩套系統不同資料庫但會交叉比對。
三種:與出進口廠商外文撞名(含註銷未滿兩年者)、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同名。
雙系統查名 → 修章載明外文名稱 → 備妥章程與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 → 主管機關依章程登記發證明書。
備齊自己的登記日期證明,向主管機關依 392-1 條第二項申請令對方限期變更,逾期撤銷。越早提出對方累積使用事實越少越有利。
修正後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外文名稱登記申請書,依公司登記辦法之文件清單備齊。
收到限期變更通知期限內變更名稱完成新登記;對處分不服可於 30 日內提訴願。同步盤點海外合約、銀行、商標、網域之連鎖改名清單。
外文名稱是公司識別(公司法 392-1 條),商標是商品服務識別(商標法)。一個公司可能有多商標,但外文名稱原則上一個。實務上應同步申請以建立完整識別保護。
| 撤銷事由 | 適用情境 | 兩年冷卻期 | 舉證重點 |
|---|---|---|---|
| 與出進口廠商外文撞名 | 對方在貿易法令下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 | 有,對方註銷未滿 2 年仍不得使用 | 對方登記或預查核准日期早於本公司 |
| 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 商標侵權、不正競爭等民事判決 | 無 | 對方提出確定判決書 |
| 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同名 | 可能造成公眾辨識混淆 | 無 | 對應機關或團體外文名稱證明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化需求,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該公司外文名稱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後,主管機關即依該記載登記之,不為其他事前審查,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 (一)原制度已存在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為調和二者制度,爰增訂第一款。如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發現其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其具體適用情形如下: 1.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 2.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晚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但該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預查核准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此種情形,須以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經登記者為必要,如該名稱尚在預查階段,仍需待該名稱經登記後,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符合1.或2.情形之一,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換言之,縱符合前二種情形,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達二年以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參考原第十條第三款,增訂第二款,明定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例如公司外文名稱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款,為避免民眾誤認,爰明定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 四、第一項規定所謂外文係指何國語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化需求,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該公司外文名稱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後,主管機關即依該記載登記之,不為其他事前審查,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 (一)原制度已存在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為調和二者制度,爰增訂第一款。如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發現其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其具體適用情形如下: 1.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 2.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晚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但該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預查核准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此種情形,須以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經登記者為必要,如該名稱尚在預查階段,仍需待該名稱經登記後,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符合1.或2.情形之一,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換言之,縱符合前二種情形,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達二年以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參考原第十條第三款,增訂第二款,明定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例如公司外文名稱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款,為避免民眾誤認,爰明定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 四、第一項規定所謂外文係指何國語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