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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28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變更登記附件規定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範。
Q · 公司法第 428 條還有效嗎?變更登記要附什麼?
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現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範
公司法第 428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舊條文原規定其他變更登記應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者另須附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現行制度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公司登記辦法》接手,第 4 條提供統一登記文件清單。實務上若看到合約、起訴狀或函釋仍引用本條,多為民國 90 年前舊文件或撰稿人未更新法規。
這條原本是一個兜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而申請登記時,應附上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有變更的還要附修正章程和條文對照表。民國 90 年與前述數條一併刪除,統一由第 387 條授權辦法處理。
公司法第 428 條為已刪除之程序性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變更登記之附件要求,包含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時之修正章程與條文對照表。民國 90 年刪除後,登記附件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使行政管理彈性化。
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不具現行效力。原條文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變更登記之附件要求,現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接手規範。實務上若看到合約、函釋或起訴狀仍引用本條,多為民國 90 年前舊文件,或撰稿人未及時更新法規。引用前務必確認現行替代依據。
因為登記附件屬於程序性、技術性事項,放在法律層級每次修改都要立法院三讀,行政彈性不足。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幅修正時,將具體附件規定全面移至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由經濟部以行政命令統一規範,使附件清單可因應實務需要快速修訂。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趨勢:母法規範法律關係,附件清單交給行政命令彈性處理。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附表辦理,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等多種附表,依登記事項類型對照查找。基本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仍須附議事錄,章程變更須附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這部分與舊公司法第 428 條的精神相同並未實質鬆綁。實務操作建議直接到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最新版附表,或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避免漏件。
三種可能:第一,文件撰寫於民國 90 年前,當時條文仍有效;第二,撰稿人未及時更新法規(最常見);第三,引用作為歷史背景說明。處理方式:若是仍在簽署中的合約,請對方更新引用至《公司登記辦法》相關條文;若是法院書狀,承辦法官或對造律師可能會點出,建議主動更正避免被認為法律專業度不足;若是學術或歷史文獻,註明「現已刪除,由公司登記辦法接手規範」即可。
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變更登記之附件要求,含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附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民國 90 年刪除。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2001-11-12)刪除,登記程序統一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規定各類公司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清單,以附表分類呈現,涵蓋設立、變更、解散等登記類型。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附表,含申請書、決議文件(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附修正章程及對照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備妥決議文件→填申請書→繳規費→送件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主管機關→等待審查→領取核准函或證明書。
股東會決議通過→製作修正章程→製作新舊條文對照表→附股東會議事錄→送件登記。
依公司法第 388 條,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應令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改正期限通常 1-3 個月。
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視變更事項與資本額計算,一般變更登記新台幣 1,000 元起,增資登記按增資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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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公司法第 428 條 vs 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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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有變更者,並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立法理由增訂後段章程有變更者,應加具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規定,俾便審核,並與本法第四百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一致。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增訂後段章程有變更者,應加具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規定,俾便審核,並與本法第四百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一致。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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