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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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下會計代為記帳情形充斥,為假帳漏稅之淵藪,實有取締之必要,特於第一項增訂處刑罰之明文,以泯亂源。 三、地下會計復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者,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一之新增,爰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七十四條之一。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有關「續犯」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下會計代為記帳情形充斥,為假帳漏稅之淵藪,實有取締之必要,特於第一項增訂處刑罰之明文,以泯亂源。 三、地下會計復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者,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
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一之新增,爰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七十四條之一。
有關「續犯」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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