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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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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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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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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40502 全文修正)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下會計代為記帳情形充斥,為假帳漏稅之淵藪,實有取締之必要,特於第一項增訂處刑罰之明文,以泯亂源。   三、地下會計復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者,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

(0871013 修正)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一之新增,爰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七十四條之一。

(0950428 全文修正)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有關「續犯」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 罰金名詞
  • 經查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下會計代為記帳情形充斥,為假帳漏稅之淵藪,實有取締之必要,特於第一項增訂處刑罰之明文,以泯亂源。   三、地下會計復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者,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

(0871013 修正)

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一之新增,爰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七十四條之一。

(0950428 全文修正)

有關「續犯」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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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