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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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撕毀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 四、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 六、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改為行政罰之「罰鍰」,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配合第四條將「商業負責人」修正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並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 三、第一款將「第二十七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三條」,並增列但書免罰規定。 四、第二款將「第二十八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四條」,並增列毀滅審計軌跡為處罰事項。 五、為加強帳表憑證之保存責任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修正第四款係由原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並將「第六十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五條」。 七、原第四款將「第四章、第五章」配合章別變更修正為「第六章、第七章」後,移列為第五款。 八、原第五款將「第六十五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九條」後,移列為第六款。 九、原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改列修正第七十七條第四款。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末句「處斷」修正為「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改為行政罰之「罰鍰」,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配合第四條將「商業負責人」修正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並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 三、第一款將「第二十七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三條」,並增列但書免罰規定。 四、第二款將「第二十八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四條」,並增列毀滅審計軌跡為處罰事項。 五、為加強帳表憑證之保存責任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修正第四款係由原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並將「第六十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五條」。 七、原第四款將「第四章、第五章」配合章別變更修正為「第六章、第七章」後,移列為第五款。 八、原第五款將「第六十五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九條」後,移列為第六款。 九、原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改列修正第七十七條第四款。
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末句「處斷」修正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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