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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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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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版
(0840502 全文修正)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造具報表者。 九、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將「商業負責人」修正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將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提高罰鍰數額。 三、第一款未修正。 四、不依規定使用支付工具、取得及給付憑證、造具記帳憑證、按時記帳、裝訂會計憑證,應予處罰,爰增列第二、三、五、六、七款。 五、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移列入本條,並將所引「第二十九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五條」後,移列為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三款將「第六十一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六條」,並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第八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將「第六十四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九條」後,移列第九款。
(0950428 全文修正)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按本法規範之對象涵蓋所有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商號,且不分行業別均一體適用;如係為「預防金融犯罪」須大幅度提高罰責,可修正相關金融法律,以求衡平。惟為收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商業負責人」。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商業會計法 第 5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將「商業負責人」修正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將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提高罰鍰數額。 三、第一款未修正。 四、不依規定使用支付工具、取得及給付憑證、造具記帳憑證、按時記帳、裝訂會計憑證,應予處罰,爰增列第二、三、五、六、七款。 五、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移列入本條,並將所引「第二十九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五條」後,移列為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三款將「第六十一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六條」,並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第八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將「第六十四條」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六十九條」後,移列第九款。
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按本法規範之對象涵蓋所有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商號,且不分行業別均一體適用;如係為「預防金融犯罪」須大幅度提高罰責,可修正相關金融法律,以求衡平。惟為收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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