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的情形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此外,不正當方法包括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舉例來說,根據上述營業秘密法第10條的規定,如果有人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但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該秘密,就屬於侵害營業秘密的情形之一。這個例子符合法條中的第四款情形。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立法理由一、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並仿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之立法例,具體例示數種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之情形。又本條僅為例示規定,如有其他侵害情形,仍可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為敘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另何謂「不正當方法」則於本條第二項予以立法解釋。是以竊盜、詐欺、脅迫等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所問。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論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秘密係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卻仍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本款與前款之規定不同之處,在於前款係以自己本身有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人為規範對象;而本款則以轉得人為規範之對象,其本身無以不正當方法直接去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轉得人本身雖無不正當之行為,但由於該營業秘密為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為確保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避免其營業秘密繼續被流傳出去,因此有本款規定之必要;然而由於本款所規定者畢竟只是轉得人,其本身並無不正當之行為,是以其責任不應過重,爰參考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規定其僅於知悉或因重大過失可得而知之情形,始須負責,如果其為善意且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則其因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除有第三款之情形外,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第二款有類似之處,均在於避免營業秘密所有人被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繼續被流傳出去。不同之處在於第二款規定該轉得人於取得該營業秘密時,即知悉或因重大過失可得而知該營業秘密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本款則在於規範轉得人於取得該營業秘密之初,並不知情,亦無重大過失,而是於嗣後始知情,或有重大過失而仍不知,則其即不應該再有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範基於類如僱傭、委任等雙方法律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如代理權之授與之營業秘密侵害情形。本款之特徵在於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交易相對人取得雇用人、委任人、本人或他方之營業秘密,往往係因該等關係而「正當取得」,亦即其營業秘密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此與前三款之規定均有所不同。此種正當取得之營業秘密,如果被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或洩漏,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三款之情形為重,是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另外,特別須注意者,本款並不在於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之競業應否禁止之問題,因為此一問題涉及受雇人之工作權保障,若一概予以禁止,並不妥當。本款僅在禁止受雇人於離職後將其自僱傭關係中所取得之雇用人之營業秘密再予使用或洩漏,至於受雇人使用其於任職之前即已具有之專業知識,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六)第一項第五款在於規定依法令有守密義務之人,其亦係以正當方法得知該營業秘密,然而依法令有守密之義務。其使用或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構成侵權行為,惟由於本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有較周延之規定,是以於此亦將其列為侵害態樣之一,一方面使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能更為完整,另一方面亦使受害人能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得到更周延之保護。 二、 (一)本條第二項所謂「不正當方法」,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杜爭議,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參酌美國、日本之立法例,以例示之方式規定不正當方法的涵攝範圍,並以「其他類似方法」一詞設一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二)本項係參酌: 1.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第一項:「不正手段係指竊盜、賄賂、不實表示、違反保密義務、或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經由電子或其他方法之間諜行為」。 2.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三項:「以竊盜、詐欺、脅迫或其他不公平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使用、洩漏該等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 3.日本在判例上承認使用竊盜亦成立竊盜案,亦即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事後將該物返還者之情形,惟因我國不處罰使用竊盜,致此種行為無法可罰,因而特在本項中予以明文規定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著作,亦屬不正當方法。日本學者認為引誘受雇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亦構成不公平方法(引自橫田俊之,財產的情報,法的救濟制度一文)。 (三)至於還原工程(ReverscEngineering),係指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進而分析其成分、設計,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而言,為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註解中特別明列正當手段包括還原工程,前引日本學者橫田俊之亦認為還原工程非屬不公平方法,故本項所列「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為免滋生疑義,特予說明。
一、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營業秘密之侵害態樣,並仿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之立法例,具體例示數種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之情形。又本條僅為例示規定,如有其他侵害情形,仍可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為敘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另何謂「不正當方法」則於本條第二項予以立法解釋。是以竊盜、詐欺、脅迫等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所問。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論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秘密係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卻仍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本款與前款之規定不同之處,在於前款係以自己本身有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人為規範對象;而本款則以轉得人為規範之對象,其本身無以不正當方法直接去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轉得人本身雖無不正當之行為,但由於該營業秘密為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為確保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避免其營業秘密繼續被流傳出去,因此有本款規定之必要;然而由於本款所規定者畢竟只是轉得人,其本身並無不正當之行為,是以其責任不應過重,爰參考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規定其僅於知悉或因重大過失可得而知之情形,始須負責,如果其為善意且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則其因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除有第三款之情形外,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第二款有類似之處,均在於避免營業秘密所有人被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繼續被流傳出去。不同之處在於第二款規定該轉得人於取得該營業秘密時,即知悉或因重大過失可得而知該營業秘密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本款則在於規範轉得人於取得該營業秘密之初,並不知情,亦無重大過失,而是於嗣後始知情,或有重大過失而仍不知,則其即不應該再有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範基於類如僱傭、委任等雙方法律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如代理權之授與之營業秘密侵害情形。本款之特徵在於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交易相對人取得雇用人、委任人、本人或他方之營業秘密,往往係因該等關係而「正當取得」,亦即其營業秘密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此與前三款之規定均有所不同。此種正當取得之營業秘密,如果被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或洩漏,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三款之情形為重,是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另外,特別須注意者,本款並不在於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之競業應否禁止之問題,因為此一問題涉及受雇人之工作權保障,若一概予以禁止,並不妥當。本款僅在禁止受雇人於離職後將其自僱傭關係中所取得之雇用人之營業秘密再予使用或洩漏,至於受雇人使用其於任職之前即已具有之專業知識,並不會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六)第一項第五款在於規定依法令有守密義務之人,其亦係以正當方法得知該營業秘密,然而依法令有守密之義務。其使用或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構成侵權行為,惟由於本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有較周延之規定,是以於此亦將其列為侵害態樣之一,一方面使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能更為完整,另一方面亦使受害人能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得到更周延之保護。 二、 (一)本條第二項所謂「不正當方法」,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杜爭議,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參酌美國、日本之立法例,以例示之方式規定不正當方法的涵攝範圍,並以「其他類似方法」一詞設一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二)本項係參酌: 1.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第一項:「不正手段係指竊盜、賄賂、不實表示、違反保密義務、或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經由電子或其他方法之間諜行為」。 2.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三項:「以竊盜、詐欺、脅迫或其他不公平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使用、洩漏該等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 3.日本在判例上承認使用竊盜亦成立竊盜案,亦即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事後將該物返還者之情形,惟因我國不處罰使用竊盜,致此種行為無法可罰,因而特在本項中予以明文規定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著作,亦屬不正當方法。日本學者認為引誘受雇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亦構成不公平方法(引自橫田俊之,財產的情報,法的救濟制度一文)。 (三)至於還原工程(ReverscEngineering),係指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進而分析其成分、設計,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而言,為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註解中特別明列正當手段包括還原工程,前引日本學者橫田俊之亦認為還原工程非屬不公平方法,故本項所列「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為免滋生疑義,特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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