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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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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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後之處理,如為合併之情形,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至於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契約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二項明定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0930416 修正)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明定因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本款規定為之,以利企業併購。後段移列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併辦名詞
- 註銷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12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後之處理,如為合併之情形,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至於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契約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二項明定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明定因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本款規定為之,以利企業併購。後段移列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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