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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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 2.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3.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 4.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 5.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 6.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 7.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三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 8.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 9.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 10.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11.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12.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 13.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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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公司於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作一統一規定。第一項將各種公司得合法收買股份之情形,列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收買股份限制之例外規定。並於第一項各款配合本法及公司法規定,統一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要件。 二、為保障股東權益,參酌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表示異議之股東賦予買回股份請求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係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2(a)(2)條及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第910(a)(3)條規定對於第十八條第六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非對稱性合併,均未給予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權利,蓋此等情形造成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本為股東購買公司股份時可得預期範圍之內,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未給予股東參與決議合併之機會,自無給予請求收買股份權利之必要。第一項第三款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2 (a)(1)(ii)條規定,明定於簡易合併時,僅子公司股東享有異議請求收買股份權利,母公司之股東無異議請求收買股份權利,蓋於簡易合併時,子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與持有子公司超過百分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故母公司簡易合併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影響,並無給予母公司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必要。第四款至第六款係就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第二十九條股份轉換及第三十三條公司分割之股東收買請求權予以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於第一項各款收買股份之情形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非對稱式合併及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因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故以董事會決議日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0930416 修正)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立法理由一、為求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字酌作修正。 二、按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非對稱式合併,該合併契約仍須經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於決議時發生效力,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第十八條第六項或」文字。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非對稱式股份轉換及第三十條簡易股份轉換之規定,因此等情形造成受讓股份之公司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故明定非對稱式或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時,賦予轉換股份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款。(三)有關分割程序規定,配合條次變更移列第三十五條,爰修正第七款文字。(四)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類型,僅賦予子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增訂第八款規定。(五)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一)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二)再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三)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四)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僅規定依第十九條簡易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惟本次修正已大幅擴充免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程序類型,爰修正第二項,以求周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及股東交存股票之處理及作業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公司取銷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六、增訂第六項。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公司未列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視為同意未列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此外,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後,應得被撤回之相對人之同意,公司始得撤回聲請,以保護相對人之有利裁定或效力維持之期待。 七、增訂第七項。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八、增訂第八項。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相對應之聽審請求權保障。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延遲與審理龐雜,而減損效率,為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並使此等代表最終取得裁定之效力及於全體未達成協議股東,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 九、增訂第九項。案件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十、增訂第十項。為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爰明定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之,與應支付額度及其計算方式。 十一、增訂第十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十二、增訂第十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1110524 修正)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三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投票反對」者,本即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併此敘明。 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修正後之第三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項、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依序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 持有名詞
- 異議名詞
- 記錄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存續公司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七項條文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條文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相對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條文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
- 報酬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條文
- 非訟事件法 第 171 條條文
- 非訟事件法 第 182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11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18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1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7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0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5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7 條條文
一、本條係就公司於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作一統一規定。第一項將各種公司得合法收買股份之情形,列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收買股份限制之例外規定。並於第一項各款配合本法及公司法規定,統一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要件。 二、為保障股東權益,參酌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表示異議之股東賦予買回股份請求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係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2(a)(2)條及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第910(a)(3)條規定對於第十八條第六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非對稱性合併,均未給予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權利,蓋此等情形造成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本為股東購買公司股份時可得預期範圍之內,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未給予股東參與決議合併之機會,自無給予請求收買股份權利之必要。第一項第三款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3.02 (a)(1)(ii)條規定,明定於簡易合併時,僅子公司股東享有異議請求收買股份權利,母公司之股東無異議請求收買股份權利,蓋於簡易合併時,子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與持有子公司超過百分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故母公司簡易合併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影響,並無給予母公司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必要。第四款至第六款係就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第二十九條股份轉換及第三十三條公司分割之股東收買請求權予以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於第一項各款收買股份之情形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非對稱式合併及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因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故以董事會決議日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一、為求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字酌作修正。 二、按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非對稱式合併,該合併契約仍須經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於決議時發生效力,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第十八條第六項或」文字。
一、修正第一項:(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非對稱式股份轉換及第三十條簡易股份轉換之規定,因此等情形造成受讓股份之公司股東權稀釋作用甚小,故明定非對稱式或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時,賦予轉換股份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款。(三)有關分割程序規定,配合條次變更移列第三十五條,爰修正第七款文字。(四)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類型,僅賦予子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爰增訂第八款規定。(五)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一)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二)再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三)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四)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僅規定依第十九條簡易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惟本次修正已大幅擴充免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程序類型,爰修正第二項,以求周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及股東交存股票之處理及作業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公司取銷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六、增訂第六項。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公司未列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視為同意未列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此外,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後,應得被撤回之相對人之同意,公司始得撤回聲請,以保護相對人之有利裁定或效力維持之期待。 七、增訂第七項。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八、增訂第八項。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相對應之聽審請求權保障。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延遲與審理龐雜,而減損效率,為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並使此等代表最終取得裁定之效力及於全體未達成協議股東,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 九、增訂第九項。案件於提起抗告後因爭訟性大,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各該關係人得充分就該爭議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十、增訂第十項。為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爰明定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之,與應支付額度及其計算方式。 十一、增訂第十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十二、增訂第十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投票反對」者,本即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併此敘明。 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修正後之第三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五項、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依序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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