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讓異議股東就股份收買價格聲請法院裁定,上市櫃股票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Q · 公司開的收買價我不接受,可以請法院裁一個公平價嗎?
可聲請法院裁定公平價格,抗告中停止執行
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異議股東與公司就股份收買價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股東,必要時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如為上市櫃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避免公司以帳面值低估。對價格裁定之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公司要合併、要分割、要做重大營業變更,大股東開個股東會就把案子過了,你這個反對的小股東好像只能摸摸鼻子被迫跟著走。錯。法律給了你一條「用腳投票還能拿錢走人」的路:你可以反對,然後要求公司用「公平價格」把你的股份買回去。但公司開的價你嫌低、你開的價公司不認,怎麼辦?182 條登場:你聲請法院來裁定一個公平價格。而且這條藏了好幾個對小股東極有利的設計。法院裁定前必須訊問公司負責人和你本人,你有當面講話的機會;上市櫃股票,法院會參考你聲請當時的實際成交價,不讓公司用帳面值唬你;最關鍵的是最後一項,對價格裁定的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也就是錢還沒喬定前公司不能硬來。懂這條的小股東,從砧板上的肉變成談判桌上有牌的人。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為公司法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價格裁定程序規範,規定法院於裁定收買價格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與聲請股東、必要時選任檢查人鑑定財務,上市櫃股票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核定,並使收買價格裁定於抗告中停止執行,藉以保障少數股東取得公平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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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你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只要在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投反對票,就能要求公司用公平價格買回股份(公司法第186、187條)。價格喬不攏,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由法院裁定。關鍵在當場留下反對紀錄,沒做這步後面的權利都歸零。
會有依據可循。上市櫃股票,第182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你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的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公司不能只丟一個帳面數字。必要時法院還能選任檢查人查公司財務實況做鑑定。自備聲請當日成交價與獨立鑑價報告,核定會明顯往合理價靠攏。
不行。第182條最後一項規定,對收買股份價格事件的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也就是價格最終確定前,這部分不會被強行推進,這個暫停鍵是少數股東爭取談判空間的關鍵。
規定公司法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的程序:法院須訊問雙方、得選任檢查人鑑定、上市櫃參酌成交價、抗告中停止執行。
異議股東於公司合併等重大決議時,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其股份的權利,實體依據在公司法186、187條。
法院為查明公司真實財務狀況,選任檢查人就財務實況進行鑑定,作為核定收買價格的依據。
對價格裁定提起抗告期間,該裁定暫停執行,公司不能在價格最終確定前強行推進收買。
先在股東會留異議紀錄→依公司法187條請求收買→協議不成→依非訟182向法院聲請裁定,備妥市場成交價與鑑價資料。
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的實際成交價格核定,股東宜提出聲請當日成交價與獨立鑑價佐證。
依非訟事件法按標的金額徵收費用,另檢查人報酬經核定後除第22條情形外由聲請股東與公司各半負擔。
提出聲請當日市場成交價、獨立鑑價報告與公司財報;上市櫃股票可直接援引實際成交價對抗帳面值。
上市櫃有公開成交價,法院得直接斟酌;非上市無市價,倚賴檢查人鑑定與財報核定。
| 比較面向 | listed_share | unlisted_share |
|---|---|---|
| 價格認定依據 | 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 | 由法院依檢查人鑑定及財務實況核定 |
| 市場參考值 | 有公開成交價可參酌 | 無公開市價,倚賴鑑價與財報 |
| 舉證重點 | 提出聲請當日成交價佐證 | 提出獨立鑑價報告與同業評價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三、配合證券交易實務,將第二項有關「上市股票」修正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又上櫃股票係經由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上市股票則經由證券交易所交易,爰將「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修正為「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以符證券交易之現狀。 四、第三項刪除「本法」二字,並配合條文號次之變更,將「第九條」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又為求文字之明確及順暢,於檢查人之上加「第一項」,「各半負擔」修正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一、原條文第八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三、配合證券交易實務,將第二項有關「上市股票」修正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又上櫃股票係經由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上市股票則經由證券交易所交易,爰將「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修正為「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以符證券交易之現狀。 四、第三項刪除「本法」二字,並配合條文號次之變更,將「第九條」修正為「第二十二條」。又為求文字之明確及順暢,於檢查人之上加「第一項」,「各半負擔」修正為「各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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