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2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費用,法院得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Q · 在非訟程序裡亂搞、拖延,多花的費用要我付嗎?
可能要,費用是你的過錯造成的就算你頭上
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如果某個關係人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例如不實陳述、無故拖延、反覆提出無謂聲請),導致法院和其他人花了本來不必花的無益費用,法院可以裁定命他負擔這部分費用的全部或一部。重點是這些費用必須是「額外多出來的」,而且是「他的過錯造成的」,不是程序本身自然產生的成本。
第21條決定費用「原則上」誰負擔,這條則是給法院的一根棍子,專門打那些把程序搞得一團亂的人。如果某個關係人因為自己的過錯,例如謊報、隱匿、無故拖延、反覆提出無謂聲請,害得法院和其他人花了一筆本來不必花的「無益費用」,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要他把這筆冤枉錢吐出來,全部或一部。重點在「可歸責」三個字:不是程序自然產生的費用,而是因為你的不當行為額外多出來的。這條的存在,讓非訟程序裡的每個人都得規矩一點,因為你以為佔到便宜的小動作,可能反過來變成只開給你一個人的帳單。
非訟事件法第22條是程序費用負擔的例外規範。原則上非訟程序費用依第21條由聲請人負擔,但若關係人基於可歸責事由(主觀上得非難的行為,如虛報、隱匿、惡意拖延)致生無益費用,法院得以裁定命該關係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使費用責任回歸實際造成浪費之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試。非訟事件法第2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關係人的事由造成無益費用,法院得裁定命他負擔。關鍵是你要證明這些費用是「多出來的」而且是「他的錯造成的」。把對方每一次無理拖延對應到具體的法院動作做成時間表,比空泛說「他一直拖」有說服力。
一般情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21條),但第22條是例外:只要無益費用是因你可歸責的行為產生,就算你不是聲請人,法院也能命你負擔。被列為關係人時別以為自己穩當沒事,程序中的不實陳述或惡意拖延,都可能讓你從旁觀者變成付費者。
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必須隨本案裁判一併救濟。與其事後爭執,程序中誠實配合、不拖延才是最好的防禦。
程序費用負擔的例外:關係人因可歸責事由造成無益費用,法院得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不限於聲請人。
第21條是原則(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22條是例外(可歸責關係人負擔無益費用),兩條一起看才完整。
程序本非必要、因不當行為額外多出的費用,例如重複開庭、重複送達、白做一輪的鑑定成本。
關係人主觀上得非難的行為,如故意不實陳述、隱匿、無故拖延、反覆提出無謂聲請。
蒐集對方造成浪費的事證 → 量化無益費用金額 → 依第22條具狀請求法院裁定,並附上事證時間表。
依第24條,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費用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提出越具體的金額越好認定。
把對方每次拖延對應到具體法院動作(多開的庭、多送的文書、補正裁定)做成時間表,比空泛指控有說服力。
依第28條,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可持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則走第21條由聲請人負擔;只有在無益費用是可歸責關係人造成時,才用第22條例外處理。
| 項目 | 第21條(原則) | 第22條(例外) |
|---|---|---|
| 適用對象 | 聲請人 | 可歸責之關係人(不限聲請人) |
| 負擔依據 | 程序費用原則由聲請人負擔 | 因可歸責事由致生無益費用 |
| 費用範圍 | 程序本身必要費用 | 額外多出的無益費用全部或一部 |
| 法院角色 | 依原則分配 | 裁量認定可歸責並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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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裁定確定後,法院書記官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地方法院書記官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書記官付與之。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院得以裁定」下之「,」號刪除,其餘未修正。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裁定確定後,法院書記官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地方法院書記官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書記官付與之。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院得以裁定」下之「,」號刪除,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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