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規定,程序費用原則由聲請人負擔,與勝敗無關;檢察官聲請由國庫支付,有相對人時準用民訴敗訴負擔。
Q · 非訟事件的費用是不是輸的人付?
不是。原則由聲請人自己負擔,與勝敗無關
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則上由發動程序的聲請人負擔,不論法院最後准不准聲請,這跟一般民事訴訟「敗訴者付費」完全不同。原因是多數非訟事件沒有對立的兩造,是請法院協助處理一件事。但有兩個例外: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程序中確實有相對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規定,改由敗的一方負擔。
在一般民事官司裡,敗訴的人付訴訟費用,這條規則深植人心。但非訟事件玩的是另一套:費用原則上由「聲請人」負擔,不管法院最後准不准你的聲請。為什麼?因為很多非訟事件根本沒有對立的兩造,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本票裁定,這些是請法院幫你處理一件事,不是去告誰。既然沒有「輸家」,費用自然落在發動程序的你身上。但有例外:當這個非訟事件確實有相對人(有人跟你立場對立),就準用民事訴訟法,回到「敗的一方付錢」的邏輯。所以判斷你要不要自己吸收費用,第一步是先看:這件事有沒有相對人。檢察官如果是聲請人,費用由國庫出,不會要他自掏腰包。
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為程序費用負擔的基本規範,採雙軌制:無相對人的非訟事件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與聲請准駁無關;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有相對人的事件則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規定,依勝敗歸責分配,構成非訟程序成本分配的核心原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程序裡有沒有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身是非訟程序,費用原則上由你這個聲請人先負擔(第21條)。但你取得裁定後去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可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很多人把「非訟程序費用」和「執行費用」混為一談,前者你可能自己吸收,後者通常能從債務人財產取回,分清楚才不會誤判成本。
因為檢察官代表的是公益,不是私人利益,他聲請宣告死亡、聲請監護宣告這類事,是在履行公職而非為自己爭權益,所以由國庫支付(第21條第1項後段)。如果你是這類案件的關係人,不用擔心檢察官會跟你要程序費用,但後續若衍生其他程序仍可能有費用問題。
原則由發動程序的聲請人負擔,與法院准不准聲請、與輸贏都無關,這是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的基本設計。
訴訟費用敗訴者付;非訟事件因多無對立兩造,原則由聲請人自負,只有有相對人時才準用民訴敗訴負擔。
指程序中立場與聲請人對立的一方,例如被列為相對人的遺產管理人選任案當事人。有無相對人決定費用歸屬。
檢察官代表公益聲請的,費用由國庫支付;私人聲請則由聲請人自己負擔。
先看聲請人是不是檢察官(是→國庫),再看有沒有相對人(有→準用民訴敗方付,無→聲請人自付)。
非訟程序費用原則自負;取得裁定後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可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按標的金額徵收,由聲請人預納(第 25 條),最終歸屬視有無相對人。
在有相對人的事件中,於聲請狀主張準用民訴敗訴負擔,並保留繳費收據作為依據。
非訟程序費用可能自負;執行費用通常能從債務人財產優先受償。兩者分開計算,混淆會誤判成本。
第 21 條是費用負擔原則;第 22 條是相對人因可歸責事由致生無益費用時的例外負擔。
| 比較面向 | no_opposing_party | with_opposing_party |
|---|---|---|
| 費用負擔原則 | 由聲請人負擔 | 準用民訴,敗訴一方負擔 |
| 與勝敗關聯 | 無關,准駁都自負 | 與勝敗直接相關 |
| 檢察官聲請 | 國庫支付 | 國庫支付(仍適用) |
| 適用法源 | 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 | 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準用民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裁定準用之。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文字略作調整,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之用語,將「負擔」改為「支付」,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裁定準用之。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推事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推事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文字略作調整,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之用語,將「負擔」改為「支付」,以求一致。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