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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公司發行實務上及公司基於公司業務競爭或符合法令等目的,以契約限制股東移轉股份甚為普遍,例如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強制集保之約定即為著例,足見股東轉讓股份之限制並無一律加以禁止之理,得因合理目的或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考量而予以適當限制。此外,鑒於股票設質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強制出賣之效果,與股份轉讓性質相近,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股東與公司間或股東與股東間得以書面就股票轉讓或設質約定合理之限制,並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第一項既得以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權利,即無不得以公司章程限制之理,蓋公司章程本質上即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條規定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02條及日本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以下,均承認公司得以章程合理限制股東移轉之權利,並列舉章程記載或書面契約得約定之事項。惟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章程限制股東股票轉讓或股票設質之行為,實務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僅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三、為臻明確,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d)條規定,於第三項列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合理限制之事由。其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例如本法規定得與母公司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限於持股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則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得與母公司簽訂書面契約,限制母公司不得出售持股使其持股低於百分之九十,以免造成子公司無法享有連結稅制之優惠。其二為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例如配發新股與員工以鼓勵員工之情形,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或限制公司之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票出售與本公司為競爭對手之其他公司。 四、為使投資人或受讓股票之人得知公司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以作為決定是否購入公司股票之參考,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b)條規定,於第四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有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其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五、鑒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導致新設未滿一年之公司,不得成為公司進行併購之標的,故除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外,並參考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立法理由第六項之「已實現之資本公積」,業已包含發行股份溢價金額,爰予刪除「發行股份溢價及」等字。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項。
一、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公司發行實務上及公司基於公司業務競爭或符合法令等目的,以契約限制股東移轉股份甚為普遍,例如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強制集保之約定即為著例,足見股東轉讓股份之限制並無一律加以禁止之理,得因合理目的或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考量而予以適當限制。此外,鑒於股票設質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強制出賣之效果,與股份轉讓性質相近,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股東與公司間或股東與股東間得以書面就股票轉讓或設質約定合理之限制,並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第一項既得以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權利,即無不得以公司章程限制之理,蓋公司章程本質上即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條規定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02條及日本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以下,均承認公司得以章程合理限制股東移轉之權利,並列舉章程記載或書面契約得約定之事項。惟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章程限制股東股票轉讓或股票設質之行為,實務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僅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三、為臻明確,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d)條規定,於第三項列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合理限制之事由。其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例如本法規定得與母公司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限於持股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則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得與母公司簽訂書面契約,限制母公司不得出售持股使其持股低於百分之九十,以免造成子公司無法享有連結稅制之優惠。其二為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例如配發新股與員工以鼓勵員工之情形,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或限制公司之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票出售與本公司為競爭對手之其他公司。 四、為使投資人或受讓股票之人得知公司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以作為決定是否購入公司股票之參考,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6.27(b)條規定,於第四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有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其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五、鑒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導致新設未滿一年之公司,不得成為公司進行併購之標的,故除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外,並參考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六項之「已實現之資本公積」,業已包含發行股份溢價金額,爰予刪除「發行股份溢價及」等字。
本條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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