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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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 2.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 3.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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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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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應將其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之留用勞工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前二項之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負支付非留用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全數或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
立法理由一、依據現行本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合併後之消滅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先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其所有權屬原事業單位,為顧及留用勞工之權益,該賸餘部份,如經原事業單位同意,自可移入存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惟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倘有留用勞工時,賸餘之退休準備金,本應隨同移轉至存續公司,以支應勞工之退休金;況且,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為存續公司所概括繼受,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又為存續公司所繼續承認,因此,消滅公司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退休準備金,本當一併移轉至存續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中,無庸取得消滅公司之同意。爰特訂定第一項規定,以明斯旨。 二、其次,當公司間依本法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為營業或財產之移轉,且留用勞工亦隨此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至受讓公司時,為保障留用勞工之權益,讓與公司已提撥並儲放於專戶中之退休準備金,理應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應由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負責支付,爰於第三項前段予以明訂。另鑑於公司普遍存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現象,為保障勞工權益,特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或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所定暫停提撥之數額。
(0930416 修正)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前二項之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負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全數或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立法理由一、公司依本法規定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避免誤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已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為保障隨同移轉勞工之退休金權益,此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無需達暫停提撥之數額,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存續公司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法令名詞
一、依據現行本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合併後之消滅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先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其所有權屬原事業單位,為顧及留用勞工之權益,該賸餘部份,如經原事業單位同意,自可移入存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惟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倘有留用勞工時,賸餘之退休準備金,本應隨同移轉至存續公司,以支應勞工之退休金;況且,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為存續公司所概括繼受,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又為存續公司所繼續承認,因此,消滅公司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退休準備金,本當一併移轉至存續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中,無庸取得消滅公司之同意。爰特訂定第一項規定,以明斯旨。 二、其次,當公司間依本法規定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為營業或財產之移轉,且留用勞工亦隨此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至受讓公司時,為保障留用勞工之權益,讓與公司已提撥並儲放於專戶中之退休準備金,理應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應由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負責支付,爰於第三項前段予以明訂。另鑑於公司普遍存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現象,為保障勞工權益,特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存續公司或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所定暫停提撥之數額。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公司依本法規定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避免誤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財產或分割時,如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已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為保障隨同移轉勞工之退休金權益,此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無需達暫停提撥之數額,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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