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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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 2.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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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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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10115 制定)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立法理由一、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第一項規定新雇主(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通知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而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二、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要。因此,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勞務專屬性要求之必要。本法除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外,特於第二項規定受同意留用之勞工若因個人原因嗣後不願留任者,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三、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予以承認。
(1040615 全文修正)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維繫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針對企業發生併購等經營因素,致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對象轉變,對於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雖已同意留用,但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亦不改變勞工係面臨併購情事及勞動契約提供對象及內容有改變之事實而喪失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定。
- 存續公司名詞
一、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第一項規定新雇主(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通知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而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二、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要。因此,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勞務專屬性要求之必要。本法除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外,特於第二項規定受同意留用之勞工若因個人原因嗣後不願留任者,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三、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予以承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維繫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針對企業發生併購等經營因素,致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對象轉變,對於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雖已同意留用,但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亦不改變勞工係面臨併購情事及勞動契約提供對象及內容有改變之事實而喪失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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