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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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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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勞工及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理由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轉讓」;惟,當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即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與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故舊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對該勞工資遣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為保障勞工權益,特於本條明定應由舊雇主負責支付拒絕留用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未留用勞工及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0930416 修正)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購時,凡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併購前之僱主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爰將「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雇主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義務分別規範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經同意留用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勞工,亦屬第一項所定不同意留用之情形,雇主亦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第十六條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條文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轉讓」;惟,當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即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與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故舊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對該勞工資遣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為保障勞工權益,特於本條明定應由舊雇主負責支付拒絕留用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未留用勞工及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公司進行併購時,凡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併購前之僱主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爰將「依前條第一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
一、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雇主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義務分別規範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經同意留用後,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勞工,亦屬第一項所定不同意留用之情形,雇主亦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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