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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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樓業因業務關係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客戶或其受益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制裁對象者,應留存交易紀錄,並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通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於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 2.前項客戶身分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及通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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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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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原本名詞
-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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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