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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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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樓業因業務關係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客戶或其受益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制裁對象者,應留存交易紀錄,並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通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於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2. 2.前項客戶身分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及通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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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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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 9 條規定:「銀樓業因業務關係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