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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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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2. 2.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3. 3.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4. 4.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5. 5.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6. 6.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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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820114 制定)

貨品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使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訂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市場開放後,外國貨品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足以影響國內相關產業之生存或發展者,受害產業得申請受害之調查。惟依國際慣例,需以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為限。   二、對於經調查受害成立之進口救濟案件,宜按一般國際慣例所認許之方式辦理,包括調整提高關稅(協調財政部辦理)、設定輸入配額、限制輸入或其他必要之救濟措施,如與輸出國諮商,要求自動限制其輸出數量等,宜有一定程序,爰授權經濟部另訂辦法,以利執行。

(0860415 修正)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訂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屬主管機關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公告指定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原規定貨品之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為救濟之要件之一,惟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內並無此項要件,而且此項要件對我國產業請求救濟之機會及權利有減損之虞,故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第六條之規定,各會員得於協定期間援用具有特定性、過渡性之進口防衛機制。為使業者有合法之救濟管道,爰於第三項增列規定,使國際協定允許提供進口救濟之情形,主管機關亦有法源以訂定實施數量限制之辦法,使業者得以申請救濟。

(0910514 修正)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屬主管機關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公告指定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左列規定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者。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或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四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進口救濟措施期滿後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進口救濟措施期滿後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條件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三、第六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一事不再理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0981215 修正)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 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之授權依據,配合該辦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廢止,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三項之修正,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107 修正)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將「工會」納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中,使勞工欲獲得貿易調整協助時不再必須仰賴雇主,即不用擔心雇主不願申請、申請遭否決或者勞工在雇主申請之前已遭資遣而無法救濟。   二、勞工承受貿易條件惡化之能力低於企業主,較需要以貿易調整協助或其他進口救濟措施的方式,達減輕損失之目的。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114 制定)

一、我國市場開放後,外國貨品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足以影響國內相關產業之生存或發展者,受害產業得申請受害之調查。惟依國際慣例,需以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為限。   二、對於經調查受害成立之進口救濟案件,宜按一般國際慣例所認許之方式辦理,包括調整提高關稅(協調財政部辦理)、設定輸入配額、限制輸入或其他必要之救濟措施,如與輸出國諮商,要求自動限制其輸出數量等,宜有一定程序,爰授權經濟部另訂辦法,以利執行。

(0860415 修正)

一、第一項原規定貨品之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為救濟之要件之一,惟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內並無此項要件,而且此項要件對我國產業請求救濟之機會及權利有減損之虞,故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第六條之規定,各會員得於協定期間援用具有特定性、過渡性之進口防衛機制。為使業者有合法之救濟管道,爰於第三項增列規定,使國際協定允許提供進口救濟之情形,主管機關亦有法源以訂定實施數量限制之辦法,使業者得以申請救濟。

(0910514 修正)

一、第四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進口救濟措施期滿後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進口救濟措施期滿後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條件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三、第六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一事不再理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0981215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之授權依據,配合該辦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廢止,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配合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三項之修正,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107 修正)

一、本次修正將「工會」納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中,使勞工欲獲得貿易調整協助時不再必須仰賴雇主,即不用擔心雇主不願申請、申請遭否決或者勞工在雇主申請之前已遭資遣而無法救濟。   二、勞工承受貿易條件惡化之能力低於企業主,較需要以貿易調整協助或其他進口救濟措施的方式,達減輕損失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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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貿易法第 18 條規定:「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貿易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貿易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