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 1.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署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為準。
- 2.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第 10 條,根據該條款,檢驗機構在查證進口人間的契約價格時,應依照以下原則辦理。首先,應比較相同或類似貨品在我國輸出的價格,並考量競爭和銷售條件以確定出口價格的比價標準。同時,還應考慮進口人的契約條款以及多項因素,包括交易層次、交貨期間、品質規格等,並以出進口人所約定的國內運輸方式的價格為運輸費用的查證標準。 舉例來說,在實務上,當檢驗機構需要查證進口人的契約價格時,他們應該比較相同貨品的競爭銷售條件以及相關經濟因素,並給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的機會,以確保價格的準確性和合理性。
- 智慧財產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