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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依前二條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業務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三、第二項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業務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三、第二項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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