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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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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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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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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00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僅規定不依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於違反前開命令時,始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本次修正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0960614 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義務人名詞
  • 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條文
  • 罰鍰名詞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僅規定不依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於違反前開命令時,始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本次修正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0960614 修正)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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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59 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