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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僅規定不依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於違反前開命令時,始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本次修正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僅規定不依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於違反前開命令時,始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本次修正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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