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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者。 四、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者。 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不依本法規定檢驗或不依本法規定檢驗且檢驗不符合者,應處以罰鍰,爰參酌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不依本法規定檢驗或不依本法規定檢驗且檢驗不符合者,應處以罰鍰,爰參酌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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