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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同。
  2. 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3.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4.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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