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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標準專責機關為推行國家標準,爰將原第五條修正為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基於國、內外有關標記之驗證條件及程序,種類繁多,且更動頻繁,為因應此一特性,我國之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管理制度實不宜以法律規定之,爰授權由經濟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使驗證標記可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目的相結合,用以靈活運用各種不同驗證及管理制度,並因應國情,訂定各種適合我國推行之正字標記圖式,以活潑我國標記驗證制度,從而達成推行國家標準之目的。 四、第三項新增。為防止正字標記遭濫用,爰為本項規定。 五、第四項新增。為有效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保障消費者權益,提昇正字標記公信力,爰為本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標準專責機關為推行國家標準,爰將原第五條修正為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基於國、內外有關標記之驗證條件及程序,種類繁多,且更動頻繁,為因應此一特性,我國之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管理制度實不宜以法律規定之,爰授權由經濟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使驗證標記可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目的相結合,用以靈活運用各種不同驗證及管理制度,並因應國情,訂定各種適合我國推行之正字標記圖式,以活潑我國標記驗證制度,從而達成推行國家標準之目的。 四、第三項新增。為防止正字標記遭濫用,爰為本項規定。 五、第四項新增。為有效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保障消費者權益,提昇正字標記公信力,爰為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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