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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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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行為人改正時為止。
  2.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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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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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61111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行為人改正時為止。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原條文以詐欺論罪之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實務上難以達成避免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效果,爰將原條文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加強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維持正字標記之公信力。   三、第二項新增。為加強管理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情形,爰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拒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86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原條文以詐欺論罪之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實務上難以達成避免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效果,爰將原條文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加強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維持正字標記之公信力。   三、第二項新增。為加強管理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情形,爰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拒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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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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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標準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標準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