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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行為人改正時為止。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原條文以詐欺論罪之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實務上難以達成避免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效果,爰將原條文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加強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維持正字標記之公信力。 三、第二項新增。為加強管理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情形,爰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拒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原條文以詐欺論罪之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實務上難以達成避免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效果,爰將原條文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加強管理正字標記之使用,維持正字標記之公信力。 三、第二項新增。為加強管理正字標記遭濫用之情形,爰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拒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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